在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并向法院申请鉴定,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21年解释》)第三十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这一条文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其立法过程可谓一波三折,背后涉及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2021年解释》第三十条的立法变迁
该条款的演变历程,清晰地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诉前咨询意见”性质认识的深化。其变迁主要涉及以下四个关键版本:
- 2013年征求意见稿(第一稿): 规定诉前共同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诉讼中一方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此时,立法者倾向于将诉前咨询意见等同于司法鉴定意见,赋予其极高的效力。
-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延续了第一稿的思路,规定诉前共同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若无充分证据否定其效力,则不予准许鉴定申请。
- 后续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这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条文将“鉴定单位”和“鉴定意见”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造价咨询意见”,并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咨询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的,可不予准许鉴定。这表明立法者开始区分“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但依然赋予其较强的约束力。
- 2018年征求意见稿及最终稿: 条文进一步修改为,诉前共同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除非双方明确表示受其约束。这一版本最终形成了《2018年解释》第十三条,并被《2021年解释》第三十条所沿用。其核心思想是,诉前咨询意见本质上仍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证明力较弱,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
对诉前共同委托咨询意见的理解
关于诉前共同委托的咨询意见能否约束当事人,从而排除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 观点一(契约严守): 诉前共同委托是基于双方的合意,理应共同接受其结果。除非咨询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否则不应允许一方随意反悔并申请鉴定。
- 观点二(程序保障): 咨询意见并非司法鉴定意见,其证明力较弱。双方仅就“共同委托”这一行为达成合意,并不等同于同意无条件接受其结果。为保障诉讼权利,应允许当事人基于合理怀疑申请鉴定。
《2021年解释》第三十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设置了“双方明确表示受其约束”的例外条款,平衡了契约精神与程序公正。
在适用该条文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 咨询意见的范围: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咨询业务范围广泛。从条文文义看,并未限定咨询意见的具体类型,因此可涵盖所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当事人”的界定: 此处的“当事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发包人与承包人,也应包括发包人与分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等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各方主体。
- 委托时间的理解: “诉讼前”的限定,并不意味着排除了诉讼后自行委托的情形。无论是诉前还是诉后,当事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均可参照适用该条文的精神。
单方诉前委托咨询意见的处理
对于一方当事人单方在诉前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既然双方共同委托的意见都可以被轻易推翻,那么单方委托的意见证明力更弱,理应更容易被推翻。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与此逻辑推演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前提是“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
这意味着,对于单方委托的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门槛反而更高。这一规定实际上提高了对单方委托意见的审查标准,也相应地降低了双方共同委托意见被推翻的难度,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