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与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律界定
原《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该条文将“合同解除”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对此进行了吸收与体例修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民法典》将“合同解除”的后果单列一款,并将第一款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至此,《民法典》采用了狭义的合同终止论,在逻辑体系和用语上更为严密规范,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思路相契合,明确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区分开来。
二、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虽同为使合同债权债务消灭的事由,但两者区别显著:
- 效力与后果不同: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且合同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整体消灭,其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程序及解除效力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 适用范围不同:合同解除通常被视为对违约行为的一种补救措施,除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外,一般仅适用于违约场合;而合同终止不仅适用于一方违约的情形,更广泛适用于非违约情形,如债务依约履行完毕、双方协商一致、债务抵销、混同等。因此,合同终止的适用范围广于合同解除。
三、施工合同解除后,建设单位能否扣留质量保证金?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是否仍需履行保修义务,以及建设单位能否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等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者对此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亦未形成统一共识。例如,以(2017)最高法民终347号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质量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返还,而非合同解除后一次性退还;而以(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为代表的观点则认为,合同解除后案涉工程已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质保金的返还不能直接适用原合同规定。
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在于明确“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 若视为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建设单位可主张继续扣留质保金以担保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
- 若视为保修义务的预留金:随着主合同的解除,保修金条款亦因合同解除而归于终止,建设单位理应退还质保金。
事实上,无论质保金作何定性,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依然应当按照《民法典》、《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完合格工程承担法定的质量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