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文旨在与《民法典》的施行日期保持一致,并与诉讼程序有效衔接。那么,应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呢?
司法解释的限定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因此,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有权解释。它并非立法解释,也非规范性解释,其性质是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新解释的溯及力理解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即法律、行政法规等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由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是配合《民法典》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溯及力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的原则进行选择适用。
其中,最具争议的是《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该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张一宸法官对《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给出了如下理解:
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明确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及《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基准点。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之后,自然适用本解释。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则以1月1日作为适用新旧解释的基准点,1月1日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月1日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
施工合同溯及力商榷
上述理解虽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衔接不畅:上述理解难以与《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效衔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则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2.事实性质不同:《时间效力规定》的具体衔接条款(包括第二十条)主要针对的是特殊的持续性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规范下数个构成要件事实分别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情况,这些事实更多是重复发生的相同法律事实。
3.合同性质特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持续性的法律事实,施工过程是持续完善工作成果的过程,该法律事实是持续不断且未中断的。它不同于同一法律规范下重复发生的相同法律事实。
因此,笔者认为,不宜直接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来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溯及力问题,而更应倾向于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性规定来处理。
博主的观点更有说明力。
第20条说的是《民法典》施行前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具体衔接适用,与《民法典》施行前后因“法律事实”发生争议不是一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