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提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其上位法来源是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现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司法实践中,最早可追溯至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请示。次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指出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该《批复》出台后,争议不断。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何界定,因其缺乏可操作性,该《批复》在实践中几乎处于“沉睡”状态,不仅未能解决具体适用问题,反而激起了更多讨论。
因此,优先受偿权范围进入了2.0版本,即《2018年解释》。相比1.0版本,《2018年解释》主要做了两件事:一是将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界定工作交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是明确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外。《2021年解释》则原封不动地继承了这一规定。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争
通过20年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在逐步扩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 劳务成本说:基于保护建筑工人的立法本意,认为范围仅限于劳务成本。
- 物化成果说:主张劳动和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物上,应受保护。
- 部分造价说:主张除利润外的其他成本和费用。
- 完整造价说:在部分造价说的基础上,加上利润。
- 法定利息说:主张在完整造价基础上,加上法定孳息。
- 担保物权说:主张应参照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2021年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同时,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理解建设工程价款
工程计价方法主要有工料单价法和综合单价法,分别对应定额计价法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仅发布了建设工程造价范围的规定,从未发布过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将造价区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形态。
- 静态造价:指合同签订前,发包人根据项目情况、相关定额和计价依据计算出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这个过程得出的结论基本相同,是静态的。
- 动态价款:指从施工合同订立到履行的过程中,受气候环境、施工队伍、地理环境、施工工法、项目管理及签证变更等因素影响而变动的结算价款。
笔者倡议将“工程造价”和“工程价款”区别对待。工程造价是静态的,而工程价款是实际履行合同后获得的对价,是动态的。因此,《2021年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引用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造价)范围的规定”,实际上是一个静态造价。用合同订立前发包人单方面作出的静态造价(预算)来确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动态价款的范围,是相对不科学、不合理的。
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范围
《2021年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依据法定权利保护弱者,另一方面是平衡利益的考虑。既然已将工程利润纳入保护范围,就不宜再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纳入。
笔者尊重该规定,但完全不同意其背后的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似乎存在“精神分裂”:有时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视为担保物权,有时又否认。如果将其视为法定担保物权,就应当按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将其范围扩展至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笔者更倾向于将其视为法定担保物权,只是其设立方式采用法定设立,无需登记和公示。否则,持续了近20年的范围之争恐怕永无定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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