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争论历来很大。《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并未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八百零七条中提到了“承包人”三个字。根据《2021年解释》第三十五条,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然而,“承包人”的概念较为模糊,其范围是否包括施工总包承包人、工程总承包人、分包承包人、转包承包人、挂靠承包人或企业内部承包人等,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勘察、设计单位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作狭义理解,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理由有三:
- 《民法典》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人的报酬表述不同,前者为“费用”,后者为“价款”。
- 勘察、设计单位属于知识分子,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要特殊保护的对象。
- 勘察、设计人的费用优先受偿在工程建设开始前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也未限制和排除勘察、设计单位,因此也应当给予优先保护。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若采纳前一种狭义理解,则包含勘察、设计费在内的工程总承包人将无法主张优先权。实务中至少存在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DB模式)、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EPC),对它们应如何狭义理解?
监理单位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争议不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未包含工程监理合同。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上述规定,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委托合同,因而自然不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实际施工人或者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文中对实际施工人已有一些论述,这里要讨论的是实际施工人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与工程价款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的“从权利”,是否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
尽管《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立法工作者权威释义版本)中指出,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正如笔者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顺位”中论述的那样,如果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那么实际施工人就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就不存在。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从权利”的解释是不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实务中,对发包人指定分包人,要求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合同的情况,此时,分包人接收工程价款有两条路径:一种是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另一种是发包人支付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再支付给分包人。这两种情况通常是承包人承担了主体建设任务,指定的分包人仅承担部分工作,对此通常理解是被指定的分包人仍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是发包人与分包人直接签订合同,而且工程价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分包人的,这种情况笔者倾向认为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分包人可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情况下是否享有优先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因此有意见认为,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有意见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依附于承包人的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债权转让在取得对价后,劳动报酬问题已经可以实现,因此主张不再享有优先权。
同样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以,承包人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