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现行法律相关的优先权
事实上,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现行法律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对优先权的保护是通过特别法的规定来实现的。因此,对优先权的理解,只能根据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从立法目的、特点、成立要件和基本规则等方面加以区分。
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一些优先权见于:
-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 《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等优先于税款和普通破产债权。
- 此外,《民法典》中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浮动抵押的优先权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优先承包权;《公司法》规定的股权优先购买权;《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债权还是物权?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 留置权说: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留置权,依据是《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关于留置权实现方式的规定。
- 法定抵押权说:认为该权利是一种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法定抵押权。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均支持此观点。
- 建筑优先权说: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独立的建筑优先权,性质上与船舶优先权和航空器优先权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汪治平法官认为,前两种观点均不可取。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而建设工程为不动产。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如果视为法定抵押权,则意味着抵押权可以不经登记公示而设立,这与抵押权依约定产生的一般法理不符。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大体上采用第三种观点。当然,笔者并不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1.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优于抵押权
对此也存在三种观点:
- 抵押权优先说:依据是《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优先受偿权优先说:理由有四:(1)登记并非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条件;(2)权利优先顺序不应仅根据产生时间判断;(3)应与船舶、航空器优先权的规定保持一致;(4)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的精神保持一致。
- 依成立先后说:认为应依据权利成立的先后次序确定优先顺序。
2.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商品房买受人
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依此规定,作为消费者的商品房买受人拥有“超级优先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宜作个案处理,该问题待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处理。
3.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司法解释规定,折价和拍卖是两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然而,工程折价金额必然需要双方商议,如果双方串通约定一个很高的价格,势必影响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因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通过协议或调解的方式予以确定,也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折价或调解的方式具有私密性,无法维护第三人利益,且优先受偿权本身无需登记,势必会造成该权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