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受《建筑法》约束
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受《建筑法》约束,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务问题。其内容不仅涉及债权和物权两大领域,还牵连添附制度、不当得利等民法基础理论。实践中,大量装饰装修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因此需要区分情况对待。
1. 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承揽合同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大体可分为家居装饰和工业装饰两部分。我国家庭装饰市场中,多数装饰公司无企业资质,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往往不因此被认定无效。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点规定,对于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 2008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也指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相关纠纷应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
因此,家居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
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以及《建筑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可以认定,符合上述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18即是该范围的国家验收标准,但应排除《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基于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若想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前提条件必须是其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受《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部分的约束。
装饰装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变迁
《2021年解释》清理和编纂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曾提出:“装饰装修通常具有附属性,仅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便对建设工程整体进行处分,是否妥当或可行,建议再作研究。”因此,现在的第三十七条是在《2018年解释》第十八条基础上形成的。
最早明确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函复》(简称14号函复)。该函指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比《14号函复》和《2018年解释》第十八条可以发现,《2018年解释》只是删除了该函复中“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内容。《2021年解释》第三十七条则进一步将《2018年解释》第十八条中“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这一排除情形也予以剔除。
对装饰装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
1. 装饰装修部分价值如何确定
如何确定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工程价款至少有3个价格:
- 施工合同价:这是双方的合意价格。
- 装饰装修工程的溢价:通过装饰装修,工程在社会正常发展期间通常能卖出高于成本的价格,高于施工合同成本的部分即为溢价。
- 贬值价:因所有权人资金紧张急于出售,装饰装修工程连同建筑主体可能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卖出,此时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就出现了贬值。
实践中应如何理解承包人就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价值呢?笔者认为,如果合同有约定,依约定处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建议按照溢价和贬值价处理,而不应当简单使用施工合同价。否则,在处理建筑主体和装饰装修两个承包人同时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时,若建筑物价格严重贬值,分配将变得很困难。
2. 装饰装修工程折价和拍卖条件
笔者曾在“合同无效能否享受优先受偿权”一文中提及,建设工程不一定存在工程折价和拍卖的条件和权利。就装饰装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至第九条中涉及承租人装饰装修有关附合和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区分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等情形,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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