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能否享受优先受偿权

行使优先受偿权以质量合格为前提

《2021年解释》第三十八条实际上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合同无效。只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讨论质量合格是否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才有意义。如果合同有效且质量验收合格,承包人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讨论该问题的意义不大。

在《2018年解释》出台前,实务界对此问题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关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争议很大。直到《2018年解释》第十九条的出台才定分止争,《2021年解释》第三十八条则完全沿袭了这一规定。

《2018年解释》之所以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避免负面激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限定优先受偿权以合同有效为条件,不仅会导致该制度的目的落空,甚至可能诱发发包人的道德风险(如故意制造无效合同),形成负面激励。

2.符合司法惯例:对于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法院一贯支持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工程质量,因此,只要质量合格即可主张权利,这符合一贯的司法实践。同时,承包人在起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时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也符合司法实际。

3.保护农民工权益:优先受偿权源自《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上位法并未将合同有效作为享有该权利的前提。在实践中,如果在合同无效时不给予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影响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一定存在

尽管工程质量合格,但承包人并不一定享有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权利。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含义与通常情况有所区别,实务中也常与工程赔偿、工程补偿相混淆。

1.公益设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此外,一些军事设施、海港设施等也不得抵押。基于法律对这类财产流转的限制,其自然不属于可通过折价、拍卖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畴。

2.违法建筑:在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和建筑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建设,合同无效,所形成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对此可区分“实质违法”与“程序违法”:

  • 程序违法:若当事人可事后补办手续,使违法建筑转为合法建筑,则承包人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 实质违法:因行为违法导致无法完成不动产登记等物权手续,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也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实际仅享有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而非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因法律法规原因导致优先受偿权不存在,承包人的债权顺位将劣后于抵押权,与普通债权人并列,这是承包人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

对工程质量的特别约定能否阻碍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一些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争创高于国家合格标准的奖项,如“鲁班奖”、“钱江杯”等。此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便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商事领域应尊重当事人约定,若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更高标准,则承包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司法实践并未采纳上述观点,而是认为只要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法定的合格标准,即可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主要基于两点理由:

1.法定标准:工程质量合格是国家竣工验收的法定标准,只要达到此标准即可交付使用。

2.法定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

笔者赞同以工程质量合格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双方约定的高于合格标准的质量要求,通常会在合同中以独立条款列明,并约定相应的奖惩措施。因此,以法定合格标准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并不会损害发包人或第三人的法益平衡。发包人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就工程质量未达标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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