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与运行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效率与公正。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应如何正确行使司法审判权,合理把控鉴定程序的各个环节?本文将围绕鉴定的启动、事项的确定以及材料的质证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鉴定程序的启动需以“专门性问题”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为前提。若无需鉴定即可查明事实,或仅对部分事实鉴定即可,则不应轻易启动或扩大鉴定范围。实务中,造价与质量鉴定最为常见,其启动标准各有侧重。
1.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
通常,若当事人能提供符合证据规定的材料以认定工程造价,则无需启动鉴定。此外,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一般也无需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 约定固定价结算: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结算,且工程未发生签证、设计变更及索赔的,应按合同约定结算。
- 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该审计结论已出具,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约定。
- 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不完成结算审核即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结果的,条件成就时,应视为发包人已认可结算成果。
- 双方已签字确认:双方代表已对已完工程的价款(过程结算或总结算)进行签字确认,事后一方反悔的。
2.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启动
实践中,对于是否准许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存在以下几种争议情形,应区别对待:
- 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提出异议:承包人起诉索要工程款,发包人以质量为由提出鉴定申请,意图抵销或减少工程价款的,一般不予准许。除非发包人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承包人原因造成。
- 已有质量合格评定文件:若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已对工程出具质量合格评定文件,一般不允许对该部分工作内容再行鉴定。但对于评定文件范围之外的已完工程,应当支持鉴定申请。
- 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起诉要求修复:
- 对于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发包人提供初步证据后,若承包人不予认可,应当启动鉴定。因为质量验收合格并不必然代表不存在质量问题。
- 对于主体结构合理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提供初步证据后,除明显非承包人原因外,应当启动鉴定。
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事项的确定
无论鉴定由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委托方均为人民法院。因此,法院应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合理确定鉴定范围、依据及期限等事项。
1. 鉴定范围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仅对部分事实有争议的,应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如何确定“有争议的事实”,属于司法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应由人民法院行使。鉴定人必须严格按照法院列明的范围进行鉴定,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例如,承包人不能在工程造价鉴定中,要求鉴定机构一并对停工损失、索赔等与诉请无关的事项进行鉴定。
2. 鉴定依据
鉴定依据是指鉴定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例如,造价鉴定采用何种计价标准、价格信息;质量鉴定采用国家、行业还是地方标准等。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价款无法协商的,可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当当事人对鉴定依据存在争议时,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确定。若暂时无法确定或存在多种依据,也可委托鉴定机构按多种依据分别鉴定,再由法院进行取舍。
3. 鉴定期限
关于鉴定期限的问题,笔者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存在的乱象剖析一文中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确定
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原则上,鉴定机构不能直接从当事人处接收材料。所有鉴定资料应由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经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再由法院移交给鉴定机构。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程,若法官难以单独完成证据质证,可在选定鉴定机构后,召开由法官、鉴定人及当事人共同参加的庭前会议。该会议旨在明确以下内容:
- 由鉴定人提出所需鉴定资料清单及提交期限,经法官征求双方意见后确定。
- 由法官主持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鉴定依据。
- 法官就鉴定的范围、依据、材料等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
- 要求鉴定机构给出鉴定期限和工作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由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