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其标的额大、专业性强等特点,司法鉴定已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常态。实践中,最常见的鉴定类型是工程造价鉴定和工程质量鉴定。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的成果显示,涉及鉴定的建设工程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为52%,其中工程造价鉴定又占全部鉴定案件的90%。
法院对于司法鉴定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进行释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鉴定申请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建设工程鉴定的专业性,在存在不通过鉴定无法确定争议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申请鉴定的必要性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
- 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主要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等鉴定。当这些事实成为争议焦点时,鉴定便成为查明事实的关键。
- 法院认为需要启动鉴定: 鉴定程序的启动应持审慎态度,仅在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查明事实时方可进行。是否启动鉴定,最终由法院决定。若当事人未申请,但法院认为有必要,应向当事人释明。在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下,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
- 释明的对象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法院的释明义务,是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必要性及法律后果。具体案件中,应根据案件事实和请求权基础来判断举证责任的归属。例如,承包人起诉索要工程款,发包人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则发包人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承包人则需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经法院释明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不申请鉴定,或申请后不支付鉴定费用、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等,均属于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实践中,施工资料可能由双方分别持有,任何一方不配合都可能导致鉴定无法完成。因此,不配合提供资料的一方,即使不负有举证责任,也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 观点一: 若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法证明,则按发包人认可的数额认定工程造价。
- 观点二: 若承包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蒙法官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可能导致承包人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丧失救济途径,造成利益失衡。而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不能就应承担败诉后果,承包人可重新组织证据、调整策略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再次申请司法鉴定应当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逾期提供证据的态度已有所缓和。鉴于建设工程案件的特殊性,二审法院应对确有必要鉴定的申请进行审查,而不能仅因其一审未申请就一概不准许。若鉴定结果不影响二审裁判,或案件符合法定驳回起诉情形,则无启动鉴定的必要。
对于准许鉴定后的处理方式,实践中主要有两种:
- 二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
- 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实务中,为保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两审审级利益,绝大多数案件会选择发回重审。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此项利益时,二审法院才可能直接委托鉴定。
然而,这种处理方式也存在明显的负向激励缺陷:一审法院为避免案件因未鉴定而被发回重审,可能倾向于启动不必要的鉴定程序,导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鉴定比例和审理周期不断攀升。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申请鉴定,在再审期间又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